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初五以女儿发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他人借5万元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月利息按三分计算;二、判令被告洪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王某某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洪某某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答辩人写的,原来是说做借款的见证人,后来写了担保人。答辩人没有看到钱。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洪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某某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2009年7月初五(公某2009年8月24日)向某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洪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农历2009年7月初五(公某2009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每月付清。被告洪某某拟定了借条,由被告王某某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洪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耐指印。当日原告陈某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洪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洪某某担保向某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提供的担保为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因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洪某某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洪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