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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4月3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0000元,约定归还期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后被告逾期未还,于2009年4月15日双方结帐该借款利息为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现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潘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借条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潘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