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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林某。被告:吴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原告曾于2000年、2002年到台湾与被告生活九个月,其余时间双方各自生活,并且从2003年起,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结婚后聚少离多,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文姬审判员  徐华江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