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楼112楼2门302室,利用房主马某搬家家中无人之际,盗窃马某家中壁橱抽屉内的现金842.9元、富士牌Z100fd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2元)、活口扳手一把(价值人民币1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48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