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黎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民间借贷、陈甲与黎某、陈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陈乙。上诉人黎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被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黎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陈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月息按月支付。黎某利息付至2009年6月4日。陈甲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黎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陈甲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26日借款3万元,2008年12月4日借款60万元,共计借款83万元。此后,黎某于2008年12月归还2万元,2009年3月归还25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2.5%,月息按月支付。现黎某尚欠陈甲借款本金56万元,并于2009年7月停止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2月拖欠利息112000元,共欠本息672000元。请求判令:黎某、陈乙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112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止,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陈甲自愿撤回对借款6万元部分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陈乙原审中答辩称:1.陈乙与黎某已离婚,因黎某未出庭,故对陈甲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乙无法知道借款是否已由黎某还清。2.陈乙对陈甲主张的借款不知情,黎某未告知陈乙借款原因,陈甲在较长时间内亦未告知陈乙。在黎某借款起至离婚期间,家中未购置超过5000元物品,亦无大的支出,56万元借款不可能用于家某生活,且借条上反映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3.陈乙与黎某离婚时将所有的财产都给了黎某,黎某本人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陈乙不但放弃了应当分得的财产,还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债务,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陈乙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黎某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某向陈甲借款的事实,由陈甲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陈甲自愿撤回对6万元借款部分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现陈甲要求黎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陈甲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陈甲要求陈乙与黎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因陈乙不予认可,且陈甲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陈乙、黎某共同债务,不予支持。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950元,由陈甲负担860元,黎某负担8090元。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2月4日黎某向陈甲借款没有约定利息,50万元借条中的“月息2.5%”不是黎某所写,而是陈甲事后加上去的;二、一审程序违法。黎某既没有收到诉状副本,也没有收到过开庭传票,致使黎某失去了抗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甲要求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陈甲答辩称:1.双某某定借款月息2.5%,事实是清楚的。黎某借款后,利息多数以现金方式支付,也有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一直支付到2009年6月4日。2.双方之前借款利息约定也是月息2.5%。3.陈甲出借的50万元中有部分是陈甲向他人所借的,月息也是2.5%,对此黎某也是知道的。4.一审法院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某娜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乙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陈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陈甲与黎某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其中2009年2月4日黎某支付陈甲利息5000元,同年4月18日、6月25日由陈乙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11400元。2.2008年7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甲与黎某之前借款利息也是月息2.5%。经质证,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汇款均是支付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陈甲与黎某是否对讼争的50万元借款约定过月利率2.5%。二审中,陈甲确认讼争借条上“月息2.5%”系其书写,但提出这是当着黎某的面写上去的,并提供了黎某在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黎某虽否认该三笔汇款是支付利息,并主张是支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且黎某在上诉时对原审判决其应归还陈甲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陈甲提供了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后才抗辩该三笔款项系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因此,黎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从黎某之前向陈甲借款均有利息约定,以及黎某向陈甲借款是转借给朋友经营所需的事实来看,陈甲出借如此巨大一笔款项给他人用于经营,如果不收取利息,至少损失了银行存款利息,故本案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情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陈甲与黎某对讼争的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黎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陈甲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黎某称其向陈甲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黎某对原审法院在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因其搞不清楚,故没签任何材料就离开法院的事实无异议,因此,黎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致使其失去了抗辩权利,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黎某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