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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与2009年期间,被告钟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份借条。后被告钟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760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2日起按利率10‰计算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对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10份。被告钟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债务较多,要求原告减免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钟某某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