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3号原告史某某。原告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芹菜,欠芹菜款共计为135000元,被告未当场付款,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芹菜款人民币1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01元(从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之后按月息0.6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芹菜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芹菜,原告交付了芹菜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共计欠芹菜款为135000元,被告未当场付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叫陈某某欠史某某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芹菜而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芹菜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10年1月29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朝辉审 判 员 应 峰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