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斯××为与被告蒋××、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与蒋××、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蒋××;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斯××。委托代理人:陈××、俞××。被告:蒋××。被告:沈××。原告斯××为与被告蒋××、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陆水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的委托代理人陈××、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蒋××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诺于2009年7月28日前还清,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约定双方如产生纠纷则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遂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偿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34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03486元;被告沈××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斯××对其诉称提供一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斯××与被告蒋××双方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沈××的担保关系。被告蒋××、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斯××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斯××依据借款合同原件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486元,要求被告沈××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担保人沈××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沈××应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86元,共计人民币103486元。二、被告沈××对被告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沈建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陆水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