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芦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198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乙(2007年6月7日死亡)。原、被告婚后虽生育儿子,但夫妻感情只是一般。自2003年以来被告就开始懒做,为此夫妻之间争吵时有发生,夫妻感情更加不融洽。2007长子经医院检查患有肝硬化,但被告对儿子的病从不关心,只顾自己生活,家庭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自2008年春节后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已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曾于2009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9)杭某某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芦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胡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本院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且在诉讼中,被告拒不到庭而无法调解。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