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杰××与宁海杰××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杰××,宁海杰××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836-6)。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兴宁北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宁海杰××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182-1)。住所地:宁海县模具城外东××-(10-1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杰××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2010年4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9月开始与原告发生模具材料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1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0132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也已经认证抵扣。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不接电话,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分文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0131.8元,支付滞纳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132元,并从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即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32元的事实。2.申请本院向某某县国税局调查所得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认证的事实。被告宁海杰××模具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100195.1元的模板买卖关系,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举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63.1元,尚欠货款100132元,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是反映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商业凭证。按照税务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的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在收到货物的当天或以后。本案原告虽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申请税务部门认证通过,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订立口头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货物交付的同时付清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在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12日)之前,现原告请求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杰××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132元,并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