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性格不合无故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原告心灰意冷,已独自在外居住3个多月,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提供了在《贵州都市报》登报声明其身份证遗失的报纸复印件1份,贵州省平坝县公某某夏某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并非与本案原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黄某”,与原告登记之人系冒用该派出所辖区黄某丢失的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盖有平坝县公某某夏某派出所的公某,且有核对民警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居住在贵州省××号,身份证号为××××的黄某并非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之人。本院认为,与原告张某结婚的“黄某”并非居住在贵州省××号,身份证号为××××的黄某。对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能,为此,《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因此造成此“黄某”非彼“黄某”的错误为婚姻登记机关审核不慎所致,属于婚姻登记瑕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鉴于此,原告可依法申请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