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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俞乙因与被上诉人俞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俞丙与俞甲、俞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俞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甲。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万兴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乙。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丙。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上诉人俞甲、俞乙因与被上诉人俞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审被告系父女关系。2004年6月1日,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签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由两原审被告将宁海县西溪移民安置取得的现坐落于宁海县××街道××社区××家路×××号集体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审原告,土地四至为:东与徐丙共墙,南至自墙,西与徐丁共墙,北至自墙。土地使用面积为55.10平方米。双方约定地基款于200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2004年下半年,原审原告出资建造了一幢楼房,并管业使用至今。2007年上半年,上述宅基地的性质变更为国有划拨。之后,原审被告俞甲取得了宁海县××街道××社区××家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宁国用(2007)第01147号]及房屋所有权证。目前,原审被告俞成某某未协助原审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社区××家路×××号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原审原告俞丙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有效。2.原审被告立即协助原审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社区××家路×××号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所转让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划拨,故原审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受让宅基地后已出资建造了房屋,且坐落于宁海县××街道××社区××家路×××号的房产在起诉前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被告俞甲应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但未提供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合同解除催告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损害了案外人徐戊的利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尚欠其转让款6万元,但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俞丙与原审被告俞甲、俞乙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审被告俞甲应协助原审原告俞丙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街道××社区××家路×××号的房地产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俞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俞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俞甲、俞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宅基地使用权某某为集体,后又转变为国有划拨性质,未报人民政府批准,不具备转让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即使地基转让协议认定有效,在被上诉人尚欠6万元地基款,上诉人有权拒绝协助过户,且本案的地基为家庭共有,不能由部分人作出处分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转让土地是否为集体性质,没有定论;国有划拨土地经交付出让金后是可以办理转让手续的,被上诉人也愿意支付出让金;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已付清转让款;本案地基房屋已有七年之久,案外人徐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甲、俞乙与被上诉人俞丙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受让后已于同年下半年建造了楼房,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且上诉人俞甲已于2007年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俞甲协助被上诉人俞丙办理讼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根据2004年6月1日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由被上诉人俞丙一次性支付13万元转让款,在被上诉人俞丙建造楼房多年后,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俞丙未付清6万元转让款为由抗辩,显属无理。案外人徐戊虽为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俞甲也具有相应的家事代理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俞甲、俞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