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陈甲、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甲,虞某某,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703293516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5053820被告:���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10060028被告:陈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陈甲、虞某某、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丙在义乌市双超针织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甲(中途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陈乙、陈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陈甲、虞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0年农历正月底还清。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乙、陈丙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甲、虞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甲、虞桂某某担本案律师费用24000元;3、判令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8年7月1日。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是对的,借款是2008年7月1日支付的。我现在一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通过与原告协商解决。2008年7月1日起的前四个月的利息��付过的。另外我在2008年农历12月28之前曾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外在去年或是今年又还给原告100000元,这是本票方式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这200000元当时都口头说好是归还本金的。被告虞某某、陈乙、陈丙均未作答辩。原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乙、陈丙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证据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陈甲1470000元。说明一点,另外30000元于2008年7月1日以现金方某某给陈甲。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了��师费用2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质证认为:1、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的内容是我写的,下面虞某某与我的签名是我们两人本人所签,指印是我们本人盖的,陈乙、陈丙的名字是她们本人所写,指印也是她们本人盖的。2、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14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另外30000元是现金给我的。3、对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陈乙、陈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陈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甲、虞某某、陈乙、陈丙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8日,被告陈甲、虞某某协商确定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500000元整,并由被告陈甲、虞某某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于2010年农历正月底还清,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008年7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陈甲支付借款1470000元,另外30000元则以现金方式支付。2010年1月18日,被告陈乙、陈丙在欠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嗣后,被告陈甲、虞某某分文未还,被告陈乙、陈丙也未尽担保责任。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甲、虞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1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乙、陈丙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关于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已支付四个月利息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虞某某、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用24000元。二、被告陈乙、陈丙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甲、虞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2元,减半收取12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6元,由被告陈���、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