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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伟龙、张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方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M×××××(皖M×××××挂)的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福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从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工业开发区驶往浙江省温岭市,沿杨绍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曹江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与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冯某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交警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0)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的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除交强险赔付外,有被告人冯某的雇主赔付,被告人冯某另行补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王某、陈某甲、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及由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交通道路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系驾驶人员依法应尽的义务,并非系主动投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并由保险公司及其雇主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冯某亦予以一定的补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冯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的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