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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世纪大道1868、1870、1872号。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费甲。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朱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甲、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朱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浙江同力重机西侧地方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6080元。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因为被告朱甲是无证驾驶,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无证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只存在医疗费用垫付责任,被告朱甲自己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不存在垫付问题。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上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朱甲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朱甲是无证驾驶,原告是逆向行驶,根据相关规定,均应负全责,结合本案实际,无证驾驶可能会带来交通事故,但不必然引起交通事故,逆向行驶更为严重,如原告不逆向行驶,就不存在本交通事故,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朱甲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过重,同等责任比较适当;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乙告已经在领取养老金,因此不应存在;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按服务业20523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和评估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3、被告朱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建议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朱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费某某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28167.65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四、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车损200.50元;五、证明、被征地人员分流安置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六、交通费发票粘贴4页,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20元七、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本,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494元。被告阳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甲为无证驾驶,所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确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所鉴定的护理时间因临床未说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20523元/年计算,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写了原告已满50周岁,已在领取养老金,不存在误工费;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朱甲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朱甲为无证驾驶,原告为逆向行驶,在交通事故中都应负全责,综合本案应负同等责任;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证据五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年满50岁,已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证据六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甲向本院提交预缴医药费收据3份,证明向医院缴纳医药费1800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对被告朱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朱甲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系对交通事故原因力的综合分析,被告朱甲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对凤鸣街道卫生院环南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无时间、地点、名称等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朱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20时15分,被告朱甲驾驶其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经桐乡市浙江同力重机西侧地方,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三轮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甲、陈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3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8126.60元。2010年3月1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另查明,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公司处。事故处理中,被告朱甲已支付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朱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且被告朱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公司,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甲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主张被告朱甲为无证驾驶,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法定义务,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的免责事由。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167.65元,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应为28126.6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被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已在领取养老金,不应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每月领取养老金494元,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572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494元×7个月);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朱甲主张按2052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护理费可以参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2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费330.50元,被告朱甲认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朱甲理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朱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01581.1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0694元,合计80694元;不足部分20887.10元,由被告朱甲赔偿80%计16709.68元。因被告朱甲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超额支付1290.32元(18000元-16709.68元),由其与阳光××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79403.68元(80694元-129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94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