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与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刘××,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被告:赵××。原告何××为与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4日,被告刘××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3日借款2万元,月息2分,2009年4月26日借款4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0年4月21日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于每次借款时均在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据,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刘××、赵××系夫妻关系。2、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事实,因欠债务较多,只能待房屋拍卖后由债权人分,利息愿意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未做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刘××没有异议,并承认当时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赵××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被告刘××向原告何××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09年4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何××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2009年4月26日和2010年4月21日,被告刘××又先后分别向原告何××借款41万元和30万元,由被告刘××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和欠款欠据各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四笔借款至今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主张被告刘××欠其借款118万元,由借条、欠条和欠款欠据为凭,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利率过高,本院对超过被告愿意支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赵××应共同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万元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1万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0万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刘××、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