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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温岭市××工××司、浙江××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温岭市××工××司,浙江××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工××司,岭市××街道××路××楼××层。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原审被告浙江××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林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司、原审被告林某某、浙江××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6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将温某市锦绣苑水韵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2007年11月13日,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一建公司甲部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温某市锦绣苑水韵新村的桩基工程某某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某按实签证计量;结算方法,单价¢600×100管桩,材料采购、压桩总单价175元/米,送桩25元/米;付款方式:桩基完成付至实际工程某总价的80%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付至造价95%,余款主体结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付款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并约定打桩机械进场二台,进场时间在2007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建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与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中¢600的管桩(指¢600×100的管桩)为166元/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共同作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进场施工的桩机有二台,其中一号桩机由原告施工,共完成压桩19520米(¢600的管桩),送桩1592.49米,计363根桩。二号桩机由被告一建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共压桩17819米,334根桩。进场的桩尖共计697个。桩尖单价经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371.20元/个。上述桩基工程于2008年2月1日完成,2008年8月1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乙一致,温某市锦绣苑水韵新村房屋结顶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到被告一建公司戊的工程款12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根据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按工程进度至2008年2月25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108万元。2008年10月2日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一建公司已支付管桩材料费4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虽然对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以一建公司甲部名义签订温某市锦绣苑水韵新村桩基工程某某施工协议无异议,但原告郑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协议无效。鉴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一建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支某某程款。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在实际施某某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其中原告仅完成一号桩机工程,管桩采购改由被告一建公司丙采纳。原告完成的一号桩机的工程,按协议结算工程款共计3455812.25元,该工程款包括管桩材料费3240320元。因管桩是由被告一建公司采购,故被告一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完成一号桩机的工程款为215492.25元。原告认为桩尖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应另增加桩尖的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协议约定是包工包料,应当包括压桩使用的桩尖。故原告完成一号桩机使用的桩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二号桩机是由被告一建公司丁他人完成,二号桩机使用的桩尖,被告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桩尖是由被告一建公司丙采纳,结合原协议全部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应认定二号桩机使用的桩尖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一建公司应支付该桩尖的费用。桩尖造价参照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371.2元/个,运费参照原告向台州广天构件有限公司采购桩尖的运费。二号桩机使用的334个桩尖费用计133600元。综上,被告一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9092.2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尚须支付229092.25元。因被告一建公司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分段时间计算,即其中159273.80元从200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其中52363.84元从2008年8月6日开始计算,其中17454.61元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一建公司甲部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一建公司,行为后果由被告一建公司某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房地产公司按工程进度已支付了1108万元,再结合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约定桩基总工程款约760万元,因此能够确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对桩基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某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工××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工程款229092.25元及利息(其中159273.80元从2008年2月6日开始、其中52363.84元从2008年8月6日开始、其中17454.61元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499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4264元,被告温岭市××工××司负担6235元。宣判后,原告郑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材料款由一建公司戊的,那么人工费应该按照国家信息价计算给上诉人。退一步也可参照原双方内部施工协议,按照送桩的25元/米计算。因为压桩与送桩的施工原理是一样的,即一个在地面一个在地下。二、关于桩尖问题。桩尖是新增的材料,不属于包工包料范围。协议第五条第2项仅约定单位¢600×100管桩材料采购、压桩、总单价175元/米”,没有对桩尖作出约定;而第五条第1项某某确约定工程某按实签证计量。增加的桩尖数量是合同签订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新增的,总的数量由被上诉人聘请的监理单位签证认定。很明显,桩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范围内,应当作为新增材料予以结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司支某某程款856591.52元(即桩尖材料款278800元,桩尖送桩费3630元,¢600管桩压桩费488000元,¢600管桩送桩费39812.25元,桩机进退场费:1#桩机安装费15429.12元,1#机场外运输费30920.15元,),利息从2008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林某某、浙江××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号桩机使用的桩尖为363个。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某某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鉴于上诉人完成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参照协议约定支某某程款。协议原约定为包工包料,¢600×100管桩材料采购、压桩、总单价175元/米、送桩25元/米,但上诉人在实际施某某,双方又达成¢600×100管桩材料改由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单位为166元/米;这证实了上诉人对桩基施工的材料不再进行承包,仅是对¢600×100管桩进行压桩、送桩进行承包,协议虽对压桩价格没有明确约定,但协议对送桩价格有明确约定,即为25元/米,据此,压桩的价格可参照送桩的价格来认定。上诉人完成一号桩机的工程某压桩19520米、送桩为1592.49米,其工程款应为527812.25元[(25元/米×19520米)+(25元/米×1592.49米)]。上诉人在施某某提供桩尖697个,对桩尖的数量及价格双方在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但在施某某一号桩机使用了363个桩尖,二号桩机使用了334个桩尖。上诉人施工的一号桩机所使用的363个桩尖,也不存在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范围。该697个桩尖应当作为新增材料予以结算。对于桩尖的单价原审法院参照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每个为371.2元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697个桩尖的价值应为258726.4元(697×371.2)。因该697个桩尖系上诉人投入,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697个桩尖费用为258726.4元;同时对上诉人一号机组施工的363个桩尖的送桩费可参照协议约定25元/米计算,即为3630元(25元/米×0.4米×363个),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为790168.65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2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670168.65元。因被上诉人未按约支某某程款,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某某程款及赔偿因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分段时间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即其中512134.92元(790168.65×0.8-120000)从200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其中118525.30元(790168.65×0.95-120000-512134.92)从2008年8月6日开始计算、其中39508.43元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温某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郑某某工程款670168.6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12134.92元从2008年2月6日开始、其中118525.30元从2008年8月6日开始,其中39508.43元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9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9元,合计57998元。上诉人郑某某负担31998元,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司负担2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