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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甲、黄甲等与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储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为与,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8号原告:储甲。原告:黄甲。原告:黄乙。原告:黄丙。原告:黄丁。原告:黄戊。原告:黄己。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储乙。原告储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为与被告储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丙、黄戊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起诉称,原告储甲系受害人黄庚之妻,原告黄甲、黄乙、黄丙系受害人黄庚之子,原告黄丁、黄戊、黄己系受害人黄庚之女。被告储乙为人甚是乖张,与受害人黄庚系同村村民,对原告一家一直抱有狭隘的嫉恨心理及成见。2009年9月17日,受害人黄庚与妻子储甲在家吃午饭时,被告储乙以莫须有的所谓调地事宜将受害人黄庚叫出门外大声指责,恶语谩骂,使受害人黄庚遭受巨大的精神刺激,当场导致脑溢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被告事发当时逃离现场未参与抢救工作,事后也未去医院探望慰问过原告家属。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黄庚死亡,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58.37元,死亡赔偿金57250元(11450元/年×5年),丧葬费14388元(28778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8950元【(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8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黄乙、黄甲、黄丙三人11天主张,共22550元,其中:1、黄乙年收入159800元,每天444元,误工11天,计4884元;2、黄甲年收入500000元,每天1389元,误工11天,计15279元;3、黄丙年收入78194.5元,每天217元,误工11天,计2387元)+(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7日奔丧期间的误工费以黄乙、黄甲、黄丙三人8天主张,计16400元,其中黄乙3552元,黄甲11112元,黄丙1736元)】,护理费2387元(住院期间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8日以黄丙一人11天,每天217元主张),交通费5320元,被扶养人储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7元(9174元/年×12年÷7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136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储甲、黄甲、黄乙、黄丙等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七原告与受害人黄庚的身份关系;2、宁海县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黄庚于2009年9月17日入院治疗,2009年9月28日无好转希望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黄庚因治疗用去医疗费49658.37元的事实;4、宁海县殡仪馆火化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黄庚于2009年9月28日病故,于2009年10月6日火化的事实;5、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黄甲的收入证明、大连理工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黄乙2008年的收入证明、大连理工大学人事处关于原告黄乙2008年的收入证明、宁海县柔石中学出具的关于原告黄丙2008年正式工资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甲年收入为500000元,原告黄乙年收入为159800元,原告黄丙年收入为78194.5元,原告黄乙、黄甲、黄丙在受害人黄庚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共产生误工损失38950元的事实;6、客户姓名为黄乙,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6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两份;客户姓名为黄辛,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8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两份;客户姓名为蒋某,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8日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因奔丧花去交通费5320元的事实;7、门诊医疗手册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储甲因丈夫黄庚死亡,导致精神忧郁的事实。8、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调取了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于2009年9月18日对储乙、2009年9月18日对葛某某、2009年9月21日对储甲、2009年9月24日对储丙、2009年9月25日对储乙的询问笔录5份,原告申请调取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对储乙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受害人黄庚患有高血压是知情的,因被告与受害人黄庚发生争吵,导致受害人黄庚精神受刺激诱发高血压死亡的事实。被告储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以外,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份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黄甲、黄乙、黄丙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黄甲、黄乙、黄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客户姓名为黄乙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两份,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四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因客户姓名不是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黄庚(已故)与被告储乙是同村村民,原告储甲是黄庚之妻,原告黄甲、黄乙、黄丙是黄庚之子,原告黄丁、黄己、黄戊是黄庚之女。2009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从其儿媳葛某某口中得知原告储甲说其与黄庚争地后,来到黄庚家门口大声叫喊黄庚的名字,并与黄庚夫妇发生争吵,争吵中黄庚昏迷倒地。黄庚随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基底节出血,高血压病3级。2009年9月28日,黄庚因治疗无效出院后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9658.37元。2010年3月4日,储甲等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3680元。另查明,黄庚生于1931年4月17日,于2009年10月6日火化,生前患有高血压多年,被告对此也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到受害人黄庚家门口与黄庚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庚昏迷倒地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黄庚自身患有高血压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明知受害人患有高血压仍与其争吵,争吵行为与黄庚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黄庚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1500元、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658.37元、死亡赔偿金57250元,丧葬费1438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979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储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经济损失129796.37元中的20%,计25959.27元;二、驳回原告储甲、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审 判 员 胡昌宁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