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7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之父与原告之妻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之父以被告厂里要添设备为由向某告之妻借钱,原告之妻和原告商量后,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2010年4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年,现借款尚未到期。另查明,被告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属实,根据借条约定,该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现下落不明,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