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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次日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我催讨,直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30000元;此款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付款利息12858元;此款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