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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乙等与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乙,莫某乙,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原告莫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原告莫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原告莫某甲、莫乙、莫某乙诉被告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乙、莫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莫乙、莫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莫某与前妻陆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三原告。1986年10月,莫某与陆某某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莫某与被告裘某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生育子女。莫某于1996年6月购入位于某某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单位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6.56平方米;被告于2000年9月购入位于某某下城区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77平方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莫某所有。2008年4月16日晚,莫某因突发心脏病辞世。办妥后事后,三原告就房产继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提出为使继承问题顺利解决,暂保持房产原状态,不要让无关人员居住或迁入户口,但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将其户口迁入,于2009年又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巴甲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入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三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前往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与被告再次协商处理遗产事宜,被告回答“房某我要住的,但我没钱,只有每个月将退休工资分一部分给你们。”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房屋,三原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位于某某市下城区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房屋,三原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并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辩称,采荷紫藕的房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三原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工人新村的房某属于被告及其与前夫生育的二个儿子所有,因当时政策规定房产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就写在被告的名下。后来儿子巴乙结婚了,被告与莫某就把房某给巴乙作婚房,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莫某于2008年4月17日死亡,继承开始,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才提出分割工人新村房某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莫某甲、莫乙、莫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莫某与陆某某于1986年离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系莫某亲生子女的事实;3、采荷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莫某于2008年4月17日死亡的事实;4、房产所有权某存根二份,拟证明涉案的二套房屋系莫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莫某的父母先于莫某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裘某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户口纸一页,拟证明案外人巴乙的户口是在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且该房屋一直由巴丙有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完整性,被告曾是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的户主,即使巴乙的户口一直都在该户,也不能证明巴乙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仅提供了一页户口纸,但结合被告在庭前提交的巴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确定巴乙的户口在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仅凭一页户口纸不足以证明巴乙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莫某甲、莫乙、莫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套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二份估价报告书,分别确定了杭州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杭州市××工人新村××单××室房屋在估价时点即2010年6月11日的市场价值,即人民币1330000元与980000元。三原告对二份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估价报告书确定的价格;被告对二份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过高;本院认为,上述估价报告书所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科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莫某有二次婚史。莫某与前妻陆某某于1986年10月20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内共生育二女一子,即莫某甲、莫乙与莫某乙。莫某与裘某于199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莫某与裘某在婚内共同购买了二套房屋,一套位于某某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56.56平方米);一套位于某某市下城区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44.77平方米)。莫某于2008年4月17日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莫某的父母均早于莫某病故。莫某甲、莫乙、莫某乙因无法与裘某协商处理遗产分割事宜,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某某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房屋现由裘某居住,该房屋经评估确定在2010年6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1330000元。位于某某市下城区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房屋现由裘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巴某,该房屋经评估确定在2010年6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98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继承人莫某于2008年4月17日死亡,继承开始;三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并分割位于某某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房屋,后于2010年5月19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继承分割位于某某市下城区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房屋;本院认为,三原告在继承开始后2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并不会导致2年诉讼时效的经过。二、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位于某某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位于某某市下城区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房屋系莫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莫某享有上述二套房屋各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该部分财产为莫某的遗产。三、关于本案遗产的分割,本案的原、被告系莫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的遗产,即上述二套房屋各八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因被告还享有上述二套房屋各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故被告共享有上述二套房屋各八分之五份额的所有权,三原告各享有上述二套房屋各八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二套房屋,本院在综合考虑二套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值、实际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后认为,由被告取得杭州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由三原告取得杭州市××工人新村××单××室房屋的所有权,并由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差价更为妥当,经计算,三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金额为11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某某市江某区采荷紫藕10幢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56.56平方米)归裘某所有。二、坐落于某某市下城区工人新村3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44.77平方米)归莫某甲、莫乙、莫某乙所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三、莫某甲、莫乙、莫某乙应补偿给裘某人民币1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莫某甲、莫乙、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46.5元,由原告莫某甲、莫乙、莫某乙负担人民币2042.5元,被告裘某负担人民币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