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何乙担与何甲、何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何乙担,何甲,何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甲、何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甲、何乙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和汽车消费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何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何甲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何甲获得汽车贷款153000元,货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某某款归还。然而,被告何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和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同时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划扣26644.26元整,用于垫付被告何甲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何乙就原告作为被告何甲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甲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26644.26元;二、被告何甲承担利息1053.59元(自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6644.2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何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何甲与建行延安支行之间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何甲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某某务。2、原告与被告何甲之间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甲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某某务关系。4、2010年2月26日的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何甲违反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5、2010年2月25日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何甲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7、被告何乙于2007年1月0日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甲、何乙之间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甲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何甲提供担保;被告何甲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何甲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被告何甲提供保证人即被告何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何甲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甲之间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甲委托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同时,被告何乙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确认对被告何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本��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1月16日,原告、被告何甲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根据被告何甲的申请同意发放贷款153000元,用于购买雅阁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被告何甲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建行延安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愿意为被告何甲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未应建行延安支行要求承担该责任,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从原告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原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2月26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何甲不但出现连续逾期5期,逾期金额达26644.26元(其中本金25344.09元、利息485.87元、罚息814.30元),而且累计逾期次数更是超27次,该行将在2月26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用于垫付被告何甲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时,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何甲与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何甲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何甲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26644.26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何甲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何甲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26644.2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何甲承担利息1053.59元(自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6644.2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诉请,因被告何甲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何甲支付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何甲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暂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确认为744.23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何甲承担利息744.23元(自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6644.2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此外,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何乙为被告何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何甲未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何乙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何乙对被告何甲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银行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26644.26元;二、被告何甲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744.23元(暂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664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乙对被告何甲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甲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6元,合计532元,由被告何甲负担,被告何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