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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料制××厂与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姚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料制××厂,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杭州××料制××厂,住所地杭州××区××神殿村。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产业区××北侧。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料制××厂诉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没有经被告姚某某介绍,且他是原告的员工,出具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争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虽有被告员工签名,但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签收员工与原告对管辖权进行约定。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将此案移送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杭州××料制××厂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份载明“如有纠纷,双方则向供方所在地解决”系约定管辖,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有3份格式的载明“如有纠纷,双方则向供方所在地解决”,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在送货单签收的员工有与原告对纠纷的管辖权进行约定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对管辖权的格式约定对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另本案的主合同是买卖合同,而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姚某某系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故本案应当根据���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综上,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而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连云港××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