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公司某作。2007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春节,每月利息7200元,于每月22日交付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利息(含期内利息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3月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付给原告利息每月3300元,付给典当行利息3900元每月,合计7200元的事实。2007年10月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2007年9月前的典当行的利息也已结清。证据二、典当合同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证据三、当票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春节,每月利息7200元,于每月22日交付等内容。期间,被告支某某告利息3360元每月,支付至2007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按约及时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期内利息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诉请,因其要求每月3000元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过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起,以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3月8日)。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