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汽车××运输有限与温州××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汽车××运输有限,温州××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盛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客运中心××内。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长顺快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工作。2008年6月20日,因被告上级公司决定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由原告与温乙运集团汽车某某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同月30日,被告与温乙运集团汽车某某有限公司订立“温乙运集团员工内部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杭州线的驾驶人员,工资由被告支付,工资除最低底薪外另以趟数计算工资报酬。原告在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和调遣,工作认真负责且任劳任怨。每月按照每趟工资报酬标准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因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及信息的不对称性,长期以来,原告对自身的工资报酬均无异议。此后,原告却发现自身的工资报酬及支付标准与其他员工存在明显差异,从2004年7月始至2009年10月,原告每趟工资标准与那些原来有工作单位后进入被告单位的其他驾驶员相比少5元。而这些员工与原告工作条件、工作岗位、工作强度等均完全相同,因此,工资报酬也应当完全一致。经统计,被告向原告少付工资报酬64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但均遭拒绝。显然,被告同工不同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400元。被告长顺快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开始和温乙运集团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服务合同、被告于2005年7月调整工资时间与事实不符,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工资调整时间是2004年7月。同时,原告驾驶的路线不止杭州线,还有宁波线。而且,原告除了领取工资外,社会保险费有是由被告支付。此外,在被告单位里,趟数工资标准是统一适用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对自身的工资报酬均无异议,也就是说原告清楚被告在平时里发放驾驶员的工资不存在差别,其所说的5块钱趟数工资差额问题,是被告在年终时对部分由原单位发放社会保险费用驾驶员进行补偿的误解。再者,本案争议发生时间在2005年,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温州至杭州、温州至宁波线路的汽车驾驶工作。2005年6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驾驶员趟数工资调整的通知[温甲(2005)6号]》,决定从2005年7月开始将杭州快客线驾驶员趟数工资由原175元/趟调整为170元/趟,宁波快客线驾驶员趟数工资由原150元/趟调整为140元/趟。2005年7月,原告与温乙运集团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同月,被告向温乙运集团汽车某某有限公司借用原告从事被告单位驾驶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里程费、通讯费300元和误餐费200元构成,里程费以趟数计算数额。被告亦于该月开始从原告工资中开始扣除原告的个人承担部分的保险金、失业金及基本工资800元,被告再加上用人单某某担部分的保险金和失业金一并支付给温乙运集团汽车某某有限公司;温乙运集团汽车某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每月向原告发放800元工资及社保部门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00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部分驾驶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的通知[温甲(2005)8号]》,以部分驾驶员已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不需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实际情况,决定从2005年7月起,每年年终实行一次性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驾驶员每趟5元计提,作为驾驶员向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聘用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不享受此补贴。2009年9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驾驶员趟数工资调整的规定》,决定从2009年10月开始将杭州线的趟数工资由原170元/趟调整为175元/趟,宁波线双班趟数工资由原145元/趟调整为单班210元/趟。此外,被告自2001年开始给其单位内没有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驾驶员每年1200元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凭社保缴纳凭证报销)。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温丙案字(2009)第160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温丙案字第(2009)第160号]》,被告提供的《关于驾驶员趟数工资调整的通知[温甲(2005)6号]》、《关于对部分驾驶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的通知[温甲(2005)8号]》、《关于对驾驶员趟数工资调整的规定》、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职工内部借用情况表、公司某某基本情况、工资表、收款收据、社会保险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在考虑企业员工的来源及员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每年给予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及以出车趟数为计算标准的另外社会保险补贴,此系用人单位在平衡企业员工工资总收入水平的自主调节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并不违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