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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华某。被告:沈某。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直至相打,为此原告多次向110报警,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用电器、存款等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并无经常吵架、打架的事情,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有外遇,被告存在建设银行里的47000元已被原告用完,被告在农业银行并无存款,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应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消除矛盾和隔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