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东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东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文,绰号“阿东”,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文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峰美、董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诈骗罪。2009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东文和“小雪”(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嘉兴市东升宾馆门口,将冒充冰毒的物品卖给张晓红(另案处理),骗取人民币1万元。2、贩卖毒品罪。2009年3至10月间,被告人刘东文在湖州市、嘉兴市的市区,9次将60克冰毒先后贩卖给沈敏,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东文处查获4.39克冰毒,合计冰毒64.39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敏、胡文兴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刘东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东文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部分2009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东文和“小雪”(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嘉兴市东升宾馆门口,将冒充冰毒的其他物品卖给张晓红(另案处理),骗取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东文还送给张晓红一些红色药丸。当天下午,张晓红将该买得的物品带回位于湖州苏家园小区5幢103室的租房,分装成小包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张晓红租房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0包(重约13.9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红色药丸56颗(重约4.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东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人刘东文伙同“小雪”将冰糖冒充冰毒卖给张晓红,骗取人民币1万元的相关过程。并证实其辨认出张晓红。(2)证人张晓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早上,其以1万元至嘉兴向刘东文购买冰毒,后其将该“冰毒”带至湖州租房分装成小包装用于贩卖时被抓获。并证实其辨认出刘东文。(3)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晓红位于苏家园小区5幢103室的租房内查获电子秤一台、白色冰毒疑似物40小包、红色麻古疑似物56颗等物品。(4)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晓红处查获红色药丸56颗,重4.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0包重量为13.9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二、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部分1、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东文在本市国际大酒店内将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2000元。2、2009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东文与吸毒人员沈敏、胡文兴二人在本市新华路加油站碰头后,在学士路大桥处将10克冰毒贩卖给沈敏,得款人民币5400元。3、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东文在本市时运宾馆内将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2000元。4、2009年4至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东文在本市狮子巷小区8幢201室沈敏的租房内将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3000元。5、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东文和沈敏达成了贩卖毒品的合意后,由“小雪”送至本市后狮子巷小区8幢201室沈敏的租房内,将1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6000元。6、2009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东文在本市后狮子巷小区8幢201室沈敏的租房内,将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3500元。7、2009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东文在浙江省嘉兴市戴梦得宾馆门口,将10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4600元。8、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东文在本市鼎虹商务宾馆内将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3200元。9、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东文在嘉兴市某小区门口将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敏,得款人民币3000元。10、2009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长兴县将被告人刘东文抓获,并当场从其包内和轿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的黄色晶体8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39克。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敏、胡文兴的证言,证实2009年3至10月间,被告人刘东文在湖州市、嘉兴市的市区,9次将60克冰毒先后贩卖给沈敏。(2)证人陈建平、翟培方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沈敏、胡文兴的证言。(3)证人周莉的证言,证实其和刘东文2009年10月22日在宾馆一起吸冰毒,毒品是他弄来的。(4)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从刘东文驾驶的现代苏E×××××轿车内查获黄色晶体冰毒8包,自制玻璃吸壶1个。(5)检验报告,证实从刘东文包内口香罐中查获冰毒7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克。在其汽车内火柴盒内查获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9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东文分别辨认出陈建平、胡文兴、沈敏。证人胡文兴、沈敏、翟培方、陈建平分别辨认出刘东文。(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东文的归案过程。(8)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情况和信息,证实周莉、陈建平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处罚。被告人刘东文曾于2009年3月3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胡文兴曾于2008年11月15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刘东文、周莉、陈建平均系MET物质滥用。(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东文的身份。被告人刘东文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刘东文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64.39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文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贩卖假毒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东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两个以上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场查获的冰毒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贩卖毒品罪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东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