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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丁、吴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42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金立强。原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代:汪连福,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吴某丁、吴某戊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到庭应诉,被告吴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05年6月22日,吴泉荣、沈桂女(系原被告父母)依法对其坐落于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地号:1-202-16-203-7,建筑面积72.02平方米)的共有房产作出公证遗嘱,遗嘱载明:上述房产在两人过世后,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三人共同继承,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5)杭上证民字第2204号,(2005)杭上证民字第2205号。2005年10月份吴泉荣过世,2006年3月21日死亡销户。2008年11月25日,沈桂女对(2005)杭上证民字第2205号公证遗嘱做变更,新立的遗嘱载明:其过世后属于其所有的产权部分由小儿子吴某丙继承,该继承编号为(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8703号。2009年8月20日沈桂女过世,11月13日死亡销户。现上诉遗嘱均已生效,原告认为,依照公证遗嘱载明,两原告均有权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吴某丙二分之一,吴某丁六分之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某丁遵照父母遗愿分割房产,但被告吴某丁均置之不理,拒绝归还本应属于吴某甲、吴某乙所有的房产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确认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吴某丁依照(2005)杭上证民字第2205号、(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8703号遗嘱《公证书》对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房产按份共有,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吴某丙二分之一,吴某丁六分之一,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丁辩称:诉争房屋原系杭州市大河下50号祖传老屋,经由原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现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房私房分配而来。回迁时存在房屋私房产权调换和按照户籍分配,被告认为拆迁房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吴泉荣向房屋主管部门,代表共同使用权人申请的购房,不能改变产权性质。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遗嘱形式上存在缺陷,认为遗嘱不真实,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根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房产属吴泉荣所有(视为吴泉荣与沈桂女夫妻共有财产),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2、(2005)杭上证民字第2204号、2205号遗嘱公证书、(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8703号遗嘱公证书;证明三原告和吴某丁享有继承涉案房产的事实。3、2009年8月21日,大学路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沈桂女死亡的事实;4、2009年11月17日,小营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吴泉荣、沈桂女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吴某丁向本院提交下例书面证据材料:1、申请住房调查表一份,证明标的房屋前身是大河下50号祖传老屋,所有人是全体家庭成员;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吴泉荣仅代表家庭成员向房地产管理局购房,没有改变房屋性质,能证明吴泉荣是可以亲笔签名的,佐证公证书采用以盖章、捺手印的方式不合理,表明遗嘱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吴泉荣代表家庭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购房的,涉案房屋不是个人的财产,而是家庭的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诉争房屋从行政确权的角度进行审查后颁发的产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对被继承人采取公证方式处分财产形成的公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已死亡的事实予以确定。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被告吴某丁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拆迁过程中的家庭成员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对被告吴某丁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房产购房人为吴泉荣,原告有权继承涉案房产;对被告吴某丁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能说明吴泉荣的购房行为是合法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被继承人吴泉荣参加房改购房,杭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作出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的行为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0)浙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有效,吴泉荣购买涉案房屋无需征得共同使用人同意,对被告意在证明吴泉荣代表家庭成员向房地产管理局购房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继承人签名盖章的问题经释明,被告表示无需鉴定,故对被告对公证书显示的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提出的的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吴根宝系被继承人吴泉荣、沈桂女共同生育的子女。2002年吴泉荣以房改形式取得座落于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所有权证。2005年6月22日两被继承人分别以遗嘱公证形式到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立遗嘱,吴泉荣、沈桂女均表示“杭州市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的房产在我们两人过世后由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丁三人共同继承所有,而且这处房产只能由他们三人个人继承:即上述房产只能是他们三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他们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3月21日吴泉荣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8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沈桂女再次到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立遗嘱,其表示“在我过世后,杭州市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由小儿子吴某丙所有,不论他将来的婚姻状况如何,都是他的个人财产,不是他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2009年11月13日沈桂女因死亡被注销户籍。2009年12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依公证遗嘱继承座落于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一(两原告各占该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吴某丁依照(2005)杭上证民字第2205号、(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8703号遗嘱《公证书》对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房产按份共有,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吴某丙二分之一,吴某丁六分之一。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两继承人吴泉荣及沈桂女生前分别立下遗嘱,被告吴某丁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对被继承人的指纹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泉荣、沈桂女生前所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按遗嘱继承方式处理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被告吴某丁认为诉争房屋原系杭州市大河下50号祖传老屋,经由原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现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房私房分配而来。回迁时按照户籍分配。本院认为回迁安置按照居住人口分配仅代表被分配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承租人购买公房系基于其是否为公有住房承租证上载明的承租人,根据相关政策,被告对安置房无权享受房改政策。故对被告认为拆迁房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吴某丁依照(2005)杭上证民字第2205号、(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8703号遗嘱《公证书》对大学路新村20幢50号102室房产按份共有,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吴某丁各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原告吴某丙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吴某丁各自承担15元,原告吴某丙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悦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