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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丰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丰庚纺织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绍兴县���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颖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邱建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绍兴县丰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曼龙、邱建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丰庚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阿孜来提热衣木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柯桥精品广场驶往柯桥国贸中心方向,11时55分许,途经绍兴柯桥街道东方大厦与国贸中心4幢附近交叉路口地方,与沈惠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阿孜来提热衣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阿孜来提热衣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阿孜来提热衣木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阿孜来提热衣木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阿孜来提热衣木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5698.38元、护理费12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6276.21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16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经向阿孜来提热衣木进行了赔偿,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因原告所有的浙D×××××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非营运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故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2689.0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的事实无异议,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及三者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与三者阿孜来提热衣木之间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诉请损失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的浙D×××××车辆原由绍兴县惠奕花边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非营运汽车损失险(限额���3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后因车辆过户,根据投保人申请,经被告同意,于2009年4月14日将投保人姓名变更为本案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非营运汽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非营运汽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阿孜来提热衣木右肩部致伤,共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绍兴县中心医院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该伤者休息时间共计3个月,该伤者于2010年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伤者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其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两个月。又查明阿孜来提热衣木系新疆人,于2008年4月3日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与阿孜来提热衣木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赔偿该伤者各项费用共计102689.03元,并已全额付清了赔偿款项。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三者阿孜来提热衣木损失有医疗费15698.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822.33元)、护理费12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980.74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批单4张、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3份、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发票1张、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交了单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如果要证明案外人阿孜来提热衣木在该单位上班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因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在行驶过程中与阿孜来提热衣木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第三者阿孜来提热衣木人身受损,同时被保险车辆亦发生毁损,且原告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受害人调解进行时,被告并没有参与,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故第三者阿孜来提热衣木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及可获得理赔之金额仍应根据证据确定。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原告车辆驾驶人沈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阿孜来提热衣木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阿孜来提热衣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阿孜来提热衣木之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阿孜来提热衣木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主张的阿孜来提热衣木之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由绍兴县柯桥派出所填制的居民登记表明确记载阿孜来提热衣木从2008年4月3日起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务工,该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该三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已定居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者残疾赔偿金之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阿孜来提热衣木之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核定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综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三者阿孜来提热衣木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际损失结合原告实际已赔付三者的金额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对被告各保险合同项下的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核定如下,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中包含三者阿孜来提热衣木的非医保费用5822.33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3167.3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支付原告2165.51元;在非营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赔偿原告360元,合计人民币75692.89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丰庚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赔付款7569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丰庚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负担负担322元,被告负担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