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谢甲、王某某、周与谢甲、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谢甲、王某某、周,谢甲,王某某,周某某,谢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姜某某。被告:谢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谢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谢甲、王某某、周某某、谢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姜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王某某、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谢甲、王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某、谢乙系夫妻,被告谢甲、王某某系江某市世纪塑胶厂业主。2009年6月10日被告谢甲以购原料为由,向原告下属峡口支行申请贷款190000元。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632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谢甲、王某某以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注塑机五台、造粒机一台、模具80套(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6月10日被告周某某、谢乙、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债务人谢甲在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号2009054)。同日原告将18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谢甲。本笔贷款现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谢甲、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4641.6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18162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400元;3、被告谢甲、王某某以其个体经营的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和第二项赔偿责任以江某市工商行政管某某2009054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周某某、谢乙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和第二项赔偿责任某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谢甲、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谢乙是夫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和该借款为抵押、保证借款的情况。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材料二份,以证明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原业主是谢甲,后变更为王某某的情况。4、省物价局文件、省司法厅办公室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元的事实。被告谢甲、王某某、谢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夫妻作为保证人是不够格的,原告方也清楚的。庭审过程中,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并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甲、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谢乙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甲为江某市世纪塑胶厂变更前业主,被告王某某变更后业主。2009年6月10日被告谢甲以购原料为由,向原告下属峡口支行申请贷款190000元。同时被告周某某、谢乙、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债务人谢甲在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09年6月18日,原告下属峡口支行与被告谢甲及抵押人谢甲(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王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632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谢甲、王某某以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注塑机五台、造粒机一台、模具80套(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下属峡口支行将18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谢甲。借款之后,被告谢甲结清了2010年3月20日止前的利息。但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谢甲至今未还。计至2010年6月17日止已累计应付利息为4641.60元。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查封,执行过程中,仅查封了抵押过的注塑机三台,其它抵押的财产已不在厂里,另还查封了一台粉碎机、一台搅拌机及一座厂房。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峡口支行与被告谢甲、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谢乙出具的保证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峡口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谢甲发放了贷款,被告谢甲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作为借款人的谢甲和作为抵押人的谢甲、王某某及作为保证人的王某某、周某某、谢乙未履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4641.60元,并支付2010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400元。三、被告谢甲、王某某以其经营的江某市世纪塑胶厂的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四、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谢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谢甲、王某某、周某某、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