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伟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宁波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20××××年××月××日在嵊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系离异再婚,但当时在被告威胁下与之登记。婚后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浙嵊结字200904105号结婚证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袁某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该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在宁波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9年10月19日在嵊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且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骗婚以及其在被告威胁下与之成婚,并以此为由请求离婚,由于此主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