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海亭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陶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亭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陶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亭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亭。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剑烈、刘华仪。上诉人上海亭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陶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被上诉人陶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华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陶建明因承建的上海浦明路改建工程工地需要道板而向案外人鲍宏亮租赁道板。鲍宏亮因自己无道板,便从原告亭军公司处借来20块道板,于2008年9月3日交付给被告陶建明,并支付运费1000元。被告陶建明当场出具收条一份。约一星期后,被告陶建明把道板归还给了鲍宏亮。现原告亭军公司要求被告陶建明归还道板并支付租费,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亭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陶建明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道板并支付租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亭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原告亭军公司负担。上诉人亭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基本情况是:上诉人系经营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08年9月3日被上诉人因上海浦东浦明路工地施工需要向上诉人租赁工程用道板20块,上诉人即派员派车送到浦明路工地,被上诉人验收后出具《收条》一张给上诉人送货员汪某,载明“今收到道板贰拾块整”。被上诉人租赁20块道板后,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道板。本案所涉道板长4500厘米、宽1200厘米、厚14厘米,系用钢板、槽钢焊接制作,租赁每块每天10元,这是上海工地上的行情价。如被上诉人已丢失,则应提供替代物归还,也可折价按6000元每块的价格赔偿。2、被上诉人提供的鲍宏亮《询问笔录》、支票存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和认定。《询问笔录》是一份孤证,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其内容未得到法律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道板租赁系鲍宏亮介绍,因双方均从事建筑业,故租金价格有市场价可执行。运费支付问题,鲍宏亮已明确陈述是代陶建明支付;陶建明与鲍宏亮间对道板的处理,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租赁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20块道板并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归还日止的道板租金。被上诉人陶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上诉人主张送货以及所送道板是由上诉人出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即被上诉人所收到的道板并不是来源于上诉人。2、双方当事人从来都不认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俞军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所有的租金、所有运送的工地和道板的数量都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的;事实是由被上诉人和鲍宏亮协商的,即被上诉人所用道板是向鲍宏亮所借。具体运输、租金包括运输费用、卸货的工地都是由鲍宏亮指定。3、上诉人一审仅凭一张没有指向的收条,无法直接证明与被上诉人有租赁关系。4、鲍宏亮的笔录能够反映事实情况,具有优势证据的效力,应当被法院所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租赁关系,仅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道板贰拾块整。”该收条只有物品的名称,并未反映收条出具的对象,也没有物品的规格、物品的使用期限、租金等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内容,因此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汪某出庭证实将货物送至陶建明处,但同时陈述运费是由鲍宏亮支付,因该二节事实同时存在,故不能推定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应为鲍宏亮还是被上诉人陶建明;虽然鲍宏亮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认为道板是陶建明向上诉人租用,但同时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异议,该两部分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如果被上诉人明确其向上诉人租赁道板,则正常情况下不会允许鲍宏亮拉走道板,而会直接将道板交还给上诉人,但在本案中鲍宏亮对自己直接从陶建明处拉走道板的事实没有异议,从证据的盖然性而言,被上诉人陈述其是向鲍宏亮租赁道板的盖然性明显大于其向上诉人租赁道板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道板并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上海亭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