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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6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11日,被告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口头言明三个月归还,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