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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6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6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张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且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