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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但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658元,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的4倍另行计算。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某某支某某告周某某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658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