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明日鞋××厂与徐××、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明日鞋××厂,徐××,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68号原告:温州市明日鞋××厂。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甲。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号。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刘××。原告温州市明日鞋××厂(以下简称“明日××材”)为与被告徐××、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诚××”)、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刘××为共同被告。后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明日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明日鞋××厂诉称:原告系从事鞋跟等鞋材制造、加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鞋底生产的经营业主。2009年2月份前,被告徐××多次以瓯诚××名义向原告购买鞋跟。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2008年9月份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269300元。后被告从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2月份之间,又五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计货款27322元。两笔货款共计2966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瓯诚××系被告刘××一人投资的有限公某,2009年由于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的人格混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96622元;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结算欠原告货款269300元的事实;3、出库单及结算单十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2月份之间,又五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计欠货款27322元的事实。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刘××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被告徐××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事实错误。被告徐××并没有向原告购买鞋跟,而是瓯诚××向原告购买鞋跟,徐××只是瓯诚××的经办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徐××不承担公某的债权债务。二、被告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是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温州市明日鞋××厂结算凭证(欠条)”及其他证据材料内容都可以确认该296622元货款的欠款单位是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徐××只是结算货款的经办人,而非本案货款的债务主体,真正的债务主体是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某某一份,证明徐××于2009年1月间已将股权转让给刘××,并已离开公某。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公某,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有承担的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三份,证明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登记在册及变更后由刘××独资经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徐××仅是经手人,他的行为是公某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徐××欠款。对3号证据有异议,有些出库单是2009年1月份及以后,徐××已经离开公某,对这些货款的发生徐××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系结算单,被告徐××是作为公某的经办人出具的结算凭证,应认为是瓯诚××结欠原告的货款,虽瓯诚××和被告刘××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被告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3号证据系原告发货给瓯诚××的出库单,并有瓯诚××人员的收货签名,可认定为被告瓯诚××结欠原告货款27322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明日××材与被告瓯诚××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系从事鞋跟等鞋材制造、加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瓯诚××系从事鞋底生产的独资经营企业,被告刘××系瓯诚××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原系瓯诚××的股东,2009年1月7日徐××将自己在该公某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瓯诚××也于2009年1月19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2008年9月份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9300元。之后,被告从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2月份之间,瓯诚××又五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计货款27322元,购货方式均为送货上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均为瓯诚××。两笔货款共计29662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立即支付货款296622元;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明日××材与被告瓯诚××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瓯诚××应支付被告货款296622元。原告主张被告瓯诚××2009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瓯诚××系被告刘××一人投资的有限公某,被告的人格混同,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不能证明公某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为被告瓯诚××原股东与原告结算所欠货款,属公某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明日鞋××厂货款296622元;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永嘉县××鞋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7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