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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18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离婚后,被告将儿子胡某乙托付给经营饭店的父母照顾,自己一直因债务问题东躲西藏,被告父母也因经营饭店而疏于对胡某乙的照顾,胡某乙一直得不到很好的抚养。如今被告因背负巨额债务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更无法给胡某乙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对胡某乙今后的学习和成某某常不利。为了使胡某乙能够健康成长,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胡某乙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胡某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2009)金某某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某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调解离婚且确认胡某乙的抚养关系的事实。3、2010年1月27日的永康日报(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原件一份、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身负巨额债务且下落不明的事实。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具备履行监护义务的能力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09年9月11日,原告因被告隐瞒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致其被多人起诉,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于每年10月底前支付至胡某乙18周岁为止”。双方离婚后,被告因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分别向姚某某、徐某某、徐某战借款,逾期未还,被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本息计63万余元。被告因负债将儿子胡某乙托付给其父母照看,其本人负债外避下落不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象珠镇黄岗工业区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合伙企业“永康市黄岗金属铸造厂”,原告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异后,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兼顾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双方虽在离婚时约定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因负债外避下落不明,无稳定的住所及正常的经济来源,被告自身的生活现状已不利于儿子的安定生活及健康成长。由被告继续抚养儿子胡某乙显然已不适宜。而原告具备安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直接抚养儿子的条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儿子胡某乙变更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