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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执字第18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与王明龙、冯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王明龙,冯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执字第1860-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诉讼代表人袁利明,行长。被执行人王明龙,系慈溪市××信塑胶容器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冯建波,居民。本院在执行(2009甬慈民执字第186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诉被执行人王明龙、冯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明龙、冯建波尚欠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复利,并应承担诉讼费10140元、执行费8595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又查明,虽被执行人王明龙、冯建波将位于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6号楼204室的房屋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但该房屋原系孙焕君所有,孙焕君家人均不知该房屋已卖给了被执行人王明龙、冯建波,且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在执行过程中,孙焕君家人要求法院追回被被执行人王明龙骗取的房屋。现本院若继续执行本案,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甬慈民执字第186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辉审 判 员 陆 伯 安代理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