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华。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秀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度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方海华、杨秀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指使向岑某乙索讨赌债未果。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车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电力局门口,将岑某乙强行带上车驶至永嘉县岩头镇一山边,同时打电话向其家属索要70万元赌债。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岑某乙被解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海华的辩护意见是:1、事先没有预谋,而是临时起意;2、被告人陈某甲并不知道是欠赌债;3、没有殴打被害人;4、拘禁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陈某甲有职业,参与本案仅是帮助朋友,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秀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乙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的情节轻微,仅是消极陪同,没有具体行为;2、社会危害性较小;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职业,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指使向岑某乙索讨赌债未果。2010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牌号为浙C×××××的“别克”商务汽车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电力局门口,将岑某乙强行带上车驶至永嘉县岩头镇一山边,同时打电话向其家属索要70万元赌债,并要岑某乙写一张借陈圣峰人民币75万元的欠条。后被害人岑某乙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岑某乙被解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岑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电力局停车场,被两位男子强行拉上停在电力局门口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后被他们带到永嘉县,期间该两位男子给其老婆打电话,要其准备70万元,并让其写一张欠陈圣峰75万元的欠条,之前曾有人打电话向其催讨70多万元赌债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儿子告诉她,岑某乙被人带走,于是她就打110报警,期间,岑某乙及把岑某乙带走的人均有打电话给她叫其准备70万元的事实;证人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岑某乙被两人拉上“别克”车,尔后被带走的事实;4、欠条,证实被害人岑某乙写下欠条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方海华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并不知道是欠赌债的意见及辩护人杨秀玉提出被告人陈某乙仅是消极陪同,没有具体行为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海华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杨秀玉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志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