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校峰与邵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校峰,邵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校峰。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邵张忠。原告陈校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邵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俞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未还金额的30%的违约金,如因此引起诉讼,还应支付律师费、诉讼用、通讯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违约金28500元及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计算。被告辩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确实在原告开设的赌场上向原告陆续借款95000元,该95000元被告是用于赌博的,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之后,被告分别在转塘大清谷外面的山坳里归还原告45000元,在转塘龙心村的桥下归还原告50000元。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就只出具了50000元收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2、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清;证据2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一次性还请;被告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必须支付给原告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的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2008年5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还应按约承担未归还部分的违约金。被告虽提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且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张忠归还陈校峰借款45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0元,合计5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邵张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邵张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