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郑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2002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无法建立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被告殴打,在怀孕二个月时也遭被告殴打。2007年,双方为琐事吵架,原告遭被告殴打后而分居生活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儿子身份的事实;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无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均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发放的,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为此对其证明效力给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已生育一子,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其儿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