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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俞某某、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俞某某,邱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魏岩岩、何全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俞某某驾驶被告邱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浣纱桥驶往五角广场方向,途经浣东中路滨江花园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78.07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764.07元。被告俞某某、邱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2、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费甲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伤后经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578.07元;3、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人体损伤经司某某定为拾级伤残以及花费乙费1600元;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浙d×××××号车的车辆信息,用以证实被告邱某某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保险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止,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参加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俞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根据庭审中原告郭某某的陈述,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根据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郭某某身体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俞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邱某某所有,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邱某某应依法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学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郭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体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8.07元、误工费9034.80元(75.29元/天×120天)、护理费2258.70元(75.2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合计人民币39705.57元。因被告俞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1500元,故余款38205.57元由被告俞某某负责赔偿。因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705.57元,已付1500元,尚应支付38205.57元,并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俞某某、邱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诸德审判员  何全夫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