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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61号原告洪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在2008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16.80元(从2008年4月15日起算至2010年4月6日止,共计720天,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0元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洪某借款14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曾归还5000元给原告,且已付清两个月的利息,借款的利息应当是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方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归还5000元本金及支付两个月利息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洪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洪某逾期利息2116.80元(从2008年4月15日起算至2010年4月6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0元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