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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2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周定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定琼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2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琼,女,1979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湄潭县,住湄潭县,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湄潭神雕吊装有限公司委派李显伟(另案处理)到湄潭县互通项目工地(以下称南互通项目工地)驾驶贵C×××××号吊车,吊车上放有在南互通项目工地钢筋棚吊装的两件钢筋,以增加重量防滑。2020年5月10日19时许,李显伟到湄潭县的“湄潭县罗百千修理厂”修理吊车时,联系在修理厂旁经营废旧金属回收销售的被告人周定琼购买吊车上的两件钢筋,周定琼在明知李显伟卖的钢筋来源不正当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1600元予以收购。同年5月11日早上,李显伟到南互通项目工地钢筋棚内吊装了两件钢筋放在吊车上。同年5月13日19时许,在“湄潭县罗百千修理厂”修理吊车的李显伟又联系被告人周定琼购买吊车上的两件钢筋,周定琼在明知李显伟卖的钢筋来源不正当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2000元予以收购。同年5月14日早上,南互通项目工地钢筋棚主管杨威发现了李显伟盗窃钢筋的事情,打电话询问李显伟,李显伟随即告知了被告人周定琼,并驾驶吊车到周定琼的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退还了周定琼12×××××元,将第二次卖给周定琼的两件钢筋运回南互通项目工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显伟盗窃的四件钢筋认定价格42066元。2020年5月19日,民警向被告人周定琼扣押了两件钢筋,发还给了杨威。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周定琼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购李显伟四件钢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定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定琼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定琼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定琼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定琼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定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定琼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定琼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定琼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物和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定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定琼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定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何祝书记员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