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顺峰塑业有限公司与陈茂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峰塑业有限公司,陈茂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杭州顺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景尧。被告:陈茂国,原告杭州顺峰塑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峰塑业公司)诉被告陈茂国(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2010年6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峰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顺峰塑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管材,2009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PVC管材款26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经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600元的事实。被告陈茂国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顺峰塑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国支付原告杭州顺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茂国支付原告杭州顺峰塑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陈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