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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浙江××××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原告浙江××××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包铜线产品,2009年5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829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包铜线产品,2009年5月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据原件、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829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电力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29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高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