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告周乙和孙倍翠从2001年到现在9年时间里,用极其下流的手段,捏造事实,制造谎言,长期在我全村公开恶意咒骂、侮辱、诽谤原告的人格、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周乙在桃花岛白雀寺建造观音奉殿时被原告滚来12万元钱等等、原告造房子的钱是他的、原告女儿读大学的钱是他的。骂得原告一家人被人歧视和嘲笑,背后被人说三道四,使原告在社会上被别某误解。原告的妻子经常在家闷哭,长期使原告伤心郁闷懊悔过日子,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使原告一家长期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和痛心,被告必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写好书面检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周甲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并当庭提供民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周乙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根据被告计算,在桃花岛白雀寺造观音奉殿原告确实欠被告14万元左右,原告拖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存在被告捏造事实制造谎言的情况。被告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一直未诉诸法律,只是平时催讨而已,即使讨钱也不是在公开场合公开索要,更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咒骂原告的行为。被告已经从民丰村搬出居住近20年时间,一般情况下没有特殊情况不回民丰村,从客观上来说,不可能长期在全村侮辱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誉,原告诉被告侵害其名誉的事实是完全虚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原告主张其名誉受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名誉权司法解释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并不具备上述任何一条。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证人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乙提供欠款明细、证明、借条、付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到作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原、被告双方曾在桃花岛白雀寺建造观音奉殿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执而存在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开场合咒骂、侮辱、诽谤原告的人格、侵害原告的名誉,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之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从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来看,双方确因工程欠款与否存在纠纷,但双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