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钱××,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84号原告:赵××。被告:钱××。被告:黄××。原告赵××与被告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钱××称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钱××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被告黄××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并亲笔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对上述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钱××、黄××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被告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钱××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被告黄××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并亲笔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钱××欠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在借款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上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本案借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故双方对20000元借款约定的3%月利率过高,超出月利率1.62%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钱××、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应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本案借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1‰,故双方对30万元借款约定的3%月利率过高,超出月利率2.07%的部分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