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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海宁市雅艺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维琴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维琴家居饰品有限公司,海宁市雅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琴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007。法定代表人:郑达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雅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许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董事长。上诉人上海维琴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当地所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不等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认为海宁是当地,而上诉人则认为上海是当地。因此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二、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市虹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虽然约定双方均有权作为原告向当地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方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被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不属于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实质上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