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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袁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8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花人民币30000元从被告处受让被告在金某某狱享有的参与集资建房资格的名额。原告凭该资格名额,以被告的名义,投入50000元作集资建房的首付款。尔后,原告得知所谓的集资建房,事实是金某某狱给干警、职工建造的经济适用房。且土地证为金某某狱,所建房屋不得转让。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交款80000元。2008年被告携同原告到金某某狱退得建房首付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承诺最迟在9月30日前归还,并于6月23日出据承诺书一份。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958元(该利息从2004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6.3‰的三倍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集资建房转让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3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金某某狱给干警职工建筑的经济适用房的转让关系。被告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携同原告退回了交纳在金某某狱50000元的首付款;余款30000元,被告出据了同意归还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关系的行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从200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与法无据,利息损失应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到期的次日起算。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74.5元(该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被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庆娟 来源: